城市設計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5號
《城市設計管理辦法》已經第33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設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建設水平,塑造城市風貌特色,推進城市設計工作,完善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開展城市設計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設計是落實城市規劃、指導建筑設計、塑造城市特色風貌的有效手段,貫穿于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全過程。通過城市設計,從整體平面和立體空間上統籌城市建筑布局、協調城市景觀風貌,體現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時代風貌。
第四條 開展城市設計,應當符合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尊重城市發展規律,堅持以人為本,保護自然環境,傳承歷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優化城市形態,節約集約用地,創造宜居公共空間;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資源條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進。
第五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城市設計工作。
省、自治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設計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設計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新技術開展城市設計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城市設計管理輔助決策系統,并將城市設計要求納入城市規劃管理信息平臺。
第七條 城市設計分為總體城市設計和重點地區城市設計。
第八條 總體城市設計應當確定城市風貌特色,保護自然山水格局,優化城市形態格局,明確公共空間體系,并可與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總體規劃一并報批。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編制重點地區城市設計:
(一)城市核心區和中心地區;
(二)體現城市歷史風貌的地區;
(三)新城新區;
(四)重要街道,包括商業街;
(五)濱水地區,包括沿河、沿海、沿湖地帶;
(六)山前地區;
(七)其他能夠集中體現和塑造城市文化、風貌特色,具有特殊價值的地區。
第十條 重點地區城市設計應當塑造城市風貌特色,注重與山水自然的共生關系,協調市政工程,組織城市公共空間功能,注重建筑空間尺度,提出建筑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保護相關控制地區開展城市設計,應當根據相關保護規劃和要求,整體安排空間格局,保護延續歷史文化,明確新建建筑和改擴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區開展城市設計,應當根據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動需要,統籌交通組織,合理布置交通設施、市政設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動和綠化空間,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第十二條 城市設計重點地區范圍以外地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條件,依據總體城市設計,單獨或者結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開展城市設計,明確建筑特色、公共空間和景觀風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設計時,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座談、論證、網絡等多種形式及渠道,廣泛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審批前應依法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
城市設計成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信息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重點地區城市設計的內容和要求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落實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相關指標中。
重點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未體現城市設計內容和要求的,應當及時修改完善。
第十五條 單體建筑設計和景觀、市政工程方案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
第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大型公共建筑項目,應當將城市設計要求納入規劃條件。
第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總體城市設計、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所需的經費,應列入城鄉規劃的編制經費預算。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開展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時,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城市設計工作情況。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各地的城市設計工作和風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建筑設計方案審查和規劃核實時,應當審核城市設計要求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開展城市規劃實施評估時,應當同時評估城市設計工作實施情況。
第二十二條 城市設計的技術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按照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和技術導則。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鎮可以參照本辦法開展城市設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