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1999年7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0月3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三)在城鎮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浙辦事機構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
第四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七條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并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職工工資的增長逐步提高,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定期公布的數字為準。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條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并應當隨著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審批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七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注冊登記后增員或者減員的,應當自增員或者減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地方稅務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征繳,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賬號等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注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繳費年限,如有部分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在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破產清算時,應當按第一清算順序從其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繳納的視同繳費年限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所稱繳費年限,是指職工個人和其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分別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之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為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和國債利息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率按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執行。
第二十一條按國家規定建立省級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各市、縣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省級調劑基金。省級調劑基金用于調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市、縣。省級調劑基金建立和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發給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二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參保人員本人繳費工資百分之十一的數額記入。職工個人賬戶由個人繳費的全部和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轉的部分組成,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賬戶從個人繳費中劃轉。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按記賬利率計息一次,記賬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參考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并予公布。
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月開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銀行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第二十六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賬戶,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后,應當補記個人賬戶,并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記個人賬戶,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繼續計息。參保人員再就業后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重新繳費前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員跨統籌范圍流動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職工,按國家和省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用人單位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下列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從其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的參保人員;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按以下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分兩檔:
1、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五;
2、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其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根據職工視同繳費的年限,按照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具體計發標準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職工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所占相應年份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比與職工退休時上一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乘積。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參保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不到十年的參保人員,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根據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按每年發給兩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標準一次性計發給本人,同時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參保人員,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五條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已滿十年但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已滿十五年但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可以辦理退職,退職后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金應當根據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和物價增長幅度定期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七條職工就業期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其退休當年計發的月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足。
第三十八條參保人員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九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基本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五)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開展基本養老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六)開展對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規定職責及時、足額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并為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提供便利條件。
地方稅務部門在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必須開具繳款憑證。
第四十三條基本養老金實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或者委托銀行等部門代為發放。
第四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部門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分別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和個人賬戶對賬單。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或者個人賬戶繳費記錄情況。
第四十六條省、市(地)、縣(市)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稅務等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有權聽取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稅務等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和預算、決算編制情況以及審計情況的匯報,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四十七條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減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鎮個體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無法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征繳。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或者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滯納金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二條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基本養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阻撓、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職工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企業,參照外商投資企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決定第二條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比例、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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